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秉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6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51,36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23元,惟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15,605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60元【計算式:6,540元×2/3=4,360】,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1,263元【計算式:115,623元-4,360元=111,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