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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駿業  

            吳慈姈  

            吳美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吳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裁判,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本事件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前開事件業於114年11月11日達成調解(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0號),有調解筆錄在卷,該事件既已終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