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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81,43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以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借款金額、訂約日期、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償,附表1編號1之借款改按逾期時伊銀行基準利率(本件逾期時為2.96%)加3%之利率、其餘借款則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詎金北川公司竟自附表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期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現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1至94頁)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金北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金北川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3人與金北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訂約日期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萬元
109年7月21日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
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
2
500萬元
110年3月29日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相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2%)加1.405%機動計息。
3
26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
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相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2%)加1.405%機動計息。
4
3,0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按年利率2.8%計息;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15%)加1.085%計息。
5
1,0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按年利率3.32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15%)加1.61%計息。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614,524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1月24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1,273,094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3月1日起
3
993,816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2月10日起
4
3,000萬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4年2月14日起
5
1,000萬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4年3月14日起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