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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被      告  邱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萬4,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6,0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9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小人襪公司)邀同被告邱泰華、邱泰元(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46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範圍內授信往來,並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小人襪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本金合計1,6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小人襪公司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80萬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小人襪公司邀同被告邱泰華、邱泰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80萬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泰華、邱泰元為被告小人襪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小人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