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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李阿綿
            黃義雄  
            曾文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3萬9,66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75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二、經查,本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原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上訴人曾文賢每年酌收租金30萬元,上訴人黃義雄及原告黃李阿綿每年合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參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調漲之年租金差額扣除本院判決認定之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下所述:
 ㈠上訴人黃李阿綿、黃義雄部分:
  上訴聲明第⒉⒊項部分主張之10年租金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租金為2,408萬2,520元【計算式:{(9萬1,800元+16萬8,221元-1萬3,400元-3萬7,600元)×12月-10萬元}×10年=2,408萬2,520元】,加計上訴聲明第⒌⒍項前段扣除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故上訴人黃李阿綿、黃義雄上訴利益部分核定為2,659萬772元(計算式:2,408萬2,520元+110萬1,600元+191萬8,652元-16萬800元-35萬1,200元=2,659萬772元)。
 ㈡上訴人曾文賢部分:
  上訴聲明第⒋項部分主張之10年租金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租金,核定為440萬8,080元【計算式:{(6萬1,734元-0元)×12月-30萬元}×10年=440萬8,080元】,加計上訴聲明第⒎項前段扣除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故上訴人曾文賢上訴利益部分核定為484萬8,888元(計算式:440萬8,080元+56萬5,808元-12萬5,000元=484萬8,888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3萬9,660元(計算式:2,659萬772元+484萬8,888元=3,143萬9,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75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黃李阿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9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3,400元。
二、被告承租原告黃義雄所有坐落重光段423地號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中興段1360地號土地(面積950平方公尺),其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調整為每月3萬7,6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阿綿160,800元,並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黃李阿綿16萬8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義雄351,200元,並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黃義雄45萬1,2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賢12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            
上訴聲明(即原審變更後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黃李阿綿所有重光段463地號土地,其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調整為每月9萬1,800元。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黃義雄所有重光段423、462地號土地、中興段1360地號土地,其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調整為每月16萬8,221元。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曾文賢所有重光段461地號土地,其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調整為每月6萬1,734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李阿綿110萬1,600元,並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黃李阿綿110萬1,6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義雄191萬8,652元,並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黃義雄201萬8,652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文賢56萬5,808元,並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曾文賢74萬0,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