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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上訴人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