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上訴人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