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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判日期關於「114年9月9日」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