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冠霆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名
代 理 人 陳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