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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柯旭軒即富達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4號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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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友豐營造有限公司 莊東榮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12月15日
956,813元
YCA0111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