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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張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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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楊張綉美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觀音亭口分社
113年5月31日
199,500元
FB6624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