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堯  
被      告  梅春玲(MAI XUA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黃秉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炳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