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蕭建興
優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0元元,且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