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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武伯盛  
被      告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廠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03元,並補正被告法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事項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2,081元(含平日加班費267,960元、休息日加班費349,680元、例假日加班費198,0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09,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97,600元、資遣費639,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03元(計算式:22,209元×1/3=7,403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廠、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403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民事起訴狀最末頁雖記載證據及附件名稱,然未檢附任何資料,請予以補正。
 ㈡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本件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為臺中市,請陳報原告工作地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陳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法律依據、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