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蕭琬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宏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14年12月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0,217元計算,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020元【計算式:20,217元/月×12月×5年=1,213,02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高薪低報致原告短少領取之生育給付19,81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4,560元,共計24,378元;及聲明第四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048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446元【計算式:1,213,020元+24,378元+5,048元=1,242,4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然就訴之聲明第1、2、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222,628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594元【計算式:15,891元×2/3=10,594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1元【計算式:16,125元-10,594元=5,531元】。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53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