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宜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6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1,9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3項合計為高,故此部份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約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6,800元【計算式:(32,300元+1,980元)×12月×5年=205萬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534元【計算式:2萬5,602元×1/3=8,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