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裕忠
被 告 裕鼎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05,015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15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6元。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7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