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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陳氷吉即日承鈞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氷吉即日承鈞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應依下列說明補正,並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㈠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事項,不宜混雜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說明,請更正。
  ㈡原因事實:請依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說明原告於何時受雇被告及擔任何職務、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或每日工資為若干金額、被告於何時或何期間未給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總金額各為若干元,及其餘補充陳述等事項之具體事實經過。
  ㈢請求權基礎:請述明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為本件各項請求。
  ㈣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㈤依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所示,日承鈞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姓名為陳仕承,原告所列被告為陳氷吉、利害關係人為陳仕承,請原告確認所欲請求之對象即被告究為陳氷吉,抑或係陳仕承,應一併陳報。
三、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585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