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岳峰會計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件除一般清算程序所應處理之財產檢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編製、債權收取、債務清償、稅務申報及剩餘財產處理外,尚同時存在股東高度對立、反覆查帳及資料質疑、公司款項尚待追回、不動產使用法律關係不明、廠房納管及可能違規、營運及供貨收束、員工管理與食品安全等問題。每一項重大處理事項均須先查核資料、釐清事實、評估法律及財務風險,再與股東、員工及相關人員溝通後執行。聲請人投入之時間、專業判斷、溝通協調及責任風險,均非一般例行性清算案件可比。爰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事務之特殊性與複雜程度、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工作、股東爭議所增加之查證及溝通負擔、財產追回難度及清算人所承擔之專業責任,酌定相當之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有償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可知我國民法係採後付主義,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且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需視清算人處理清算所耗費之時間心力酌定之,清算人尚未完結清算,即聲請酌定報酬,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