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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右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峻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右成環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8,6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20元,已由原告繳納。又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29元【計算式:3060×99%】,原告則應負擔31元【計算式:0000-0000】。然原告起訴已繳納1,020元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31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元【計算式:0000-0000】,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