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偉勝
徐壽仁
一、債務人徐偉勝、徐壽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徐偉勝、徐壽仁、徐偉勝、徐壽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偉勝前於民國110年至113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壽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46,64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徐偉勝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77,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壽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01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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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