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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姿如  

            梁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2,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施姿如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梁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1,3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5年2月5日。
    ㈢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施姿如自民國114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72,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梁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6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23元
施姿如、梁淑貞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0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2823元
施姿如、梁淑貞
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23元
施姿如、梁淑貞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