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蔡永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81元,及其中65,45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交割股款64,831元及違約金65,4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雖提出證券開戶契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證,主張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惟該契約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文件釋明,依照民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從而,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交割股款64,831元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及意旨,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爰駁回該交割股款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