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7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張芷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⑴220,633元⑵1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芷箖於民國(下同)111年03月28日簽訂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二筆:1.47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0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率2.295%)計付。2.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率2.295%)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貸款契約為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詳見貸款契約為據。
㈢債務人張芷箖應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5年0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中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759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利率2.295%)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利率2.2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