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家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⑴44,106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⑵20,317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⑴16,056元(計算式:80,280元×1/5)⑵5,712元(計算式:28,56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查債務人遲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數,其遲付分期價額合計分別為⑴11,150元⑵2,380元(即第一、二項准許部分),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二項部分之聲請。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至三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第五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