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佩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3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8元自民國(以下同)11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年息利率10.64%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利率12.76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0.6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08年4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10月29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93%機動計息【現為10.6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1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0,039元(其中本金28,928元,緩繳息1,11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