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薈君即吳臺志之繼承人
吳逢軒即吳臺志之繼承人
吳東恩即吳臺志之繼承人
凃嘉芬即吳臺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薈君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吳逢軒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吳東恩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凃嘉芬即吳臺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臺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3,6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薈君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吳逢軒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吳東恩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凃嘉芬即吳臺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臺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浩男即吳臺志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吳浩男即吳臺志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吳浩男即吳臺志之繼承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