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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明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明強於民國112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4月20日止累計69,423元正未給付,其中65,950元為本金;2,520元為利息;95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950元
郭明強
自民國115年04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