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藍一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藍一鳴前於民國113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06,012元,及自民國115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