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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陳智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為2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⑴759元、⑵7,8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規定,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查其中⑵7,875元分期價款請求部分,其全部價金5分之1為1,800元(計算式:9,000元×1/5),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紀錄所示,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8月(第2期,遲付但已付)、114年10月起(即第4期起遲付未付),則須算至115年1月10日(第7期),遲付金額始達到1,875元,故自115年1月10日該期逾總價款5分之1時,債權人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804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759元
114年10月10日
16
002
375元
114年10月10日
16
003
375元
114年11月10日
16
004
375元
114年12月10日
16
005
6,750元
115年1月10日
16
備註
編號1為案編1404A0000000,編號2至5為案編1406A0000000分期付款。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