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顏振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為5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⑴290元、⑵441元、⑶2,604元、⑷3,63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⑸2,874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查其中⑶、⑸分期付款部分,其全部價金5分之1分別為599元(計算式:2,995元×1/5)、575元(計算式:2,874元×1/5),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⑶分期付款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10月(第3期,遲付但已付)、114年11月起(即第4期起遲付未付),則須算至115年2月25日(第7期)止,遲付金額始達到620元;⑸分期付款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12月起(即第1期起遲付未付),則須算至115年4月25日(第5期)止,遲付金額始達到613元。故⑶、⑸分別自115年2月25日、115年4月25日各逾總價款5分之1時,債權人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809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0元
114年11月25日
16
002
441元
114年11月25日
16
003
124元
114年11月25日
16
004
124元
114年12月25日
16
005
124元
115年1月25日
16
006
2,232元
115年2月25日
16
007
3,635元
114年11月25日
16
008
137元
114年12月25日
16
009
119元
115年1月25日
16
010
119元
115年2月25日
16
010
119元
115年3月25日
16
011
2,380元
115年4月25日
16
備註
編號1為案編1409A0000000,編號2為案編1409A0000000,編號3至6為案編1407A0000000,編號7為案編1405A0000000、編號8至11為案編1411A0000000分期付款。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