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林雪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17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82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本件請求標的金額一、(2)關於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部分,據債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難認已釋明,本院復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部分請求得以新臺幣501,820元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本件關於逾本命令第二項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