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江宜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全繹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持有全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5年3月26日,並蓋用全繹公司及吳瑞鑾之印文,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吳瑞鑾代表全繹公司簽發;惟查,全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已非吳瑞鑾,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則吳瑞鑾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既非全繹公司之代表人,是否仍有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尚非無疑,且聲請人未就該部分補正釋明資料,則其聲請對全繹公司發支付命令,釋明即有不足。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