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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梁哲綱  


            張佳惠  




一、債務人梁哲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3,512元,及自民國
    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梁哲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8,346元,及自民國
    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梁哲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佳惠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