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  權  人  純粹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債  務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林柔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而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22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陳稱其與債務人間有買賣契約,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貨品,應於每月5日前將貸款匯入債權人指定帳戶。債權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下列統一發票2紙:①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開立,金額21,357元,付款期限115年2月5日、②115年2月28日開立,金額46,220元,付款期限115年3月5日。扣除債務人已匯款13,000元,債務人仍欠54,577元未清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4,577元,及其中①21,357元部分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33,220元部分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觀之前述債權人聲請意旨,可明債權人係將債務人已清償之13,000元先抵充貨款②金額。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兩造間另有抵充約定,則依照前述民法第322條規定,前述貨款①21,357元之清償期既早於貨款②33,220元之清償期,債務人前已匯款之13,000元自應先抵充①貨款。從而,債權人之請求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8,357元
115年2月6日
5%
002
46,220元
115年3月6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