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楊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46,9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4,275元(計算式:71,376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遲付(即收款日逾還款日)期數為:114年9月至12月(第1至4期,遲付已付)及115年1月起(即第5期起遲付未付),其遲付分期價額算至115年6月15(即第10期)共14,870元,自該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則債權人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5929號
編號
期數
計息本金即該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5期
791元
115年1月15日
16%
002
第6期
802元
115年2月15日
16%
003
第7期
813元
115年3月15日
16%
004
第8期
823元
115年4月15日
16%
005
第9期
834元
115年5月15日
16%
006
第10期至第48期
42,864元
115年6月1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