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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温靖瑀(即温濠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濠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5,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濠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被繼承人温濠糠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00579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1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057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被繼承人温濠糠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温靖瑀(法代:吳宛庭)無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579元
温靖瑀(即温濠糠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