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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蔡宜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67,149元,及其中①83,440元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②83,709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
    ⑴上述①分期付款,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14年7月(第1期,遲付但已付)、115年3月起(第9期起遲付未付),則算至115年7月10日止(第13期),其合計遲付總金額17,880元,仍未達前述民法第389條規定全部分期價金5分之1即21,456元(計算式:107,280元×1/5),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分期價款債權全部到期。是,就債務人未到期分期價款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述②分期付款,債務人遲付期數為:自115年1月起(第1期起遲付未付),須算至115年2月10日止(第2期),其合計遲付總金額18,602元,始達前述民法第389條規定全部分期價金5分之1即16,741元(計算式:83,709元×1/5),至斯時起,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是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分期價款利息部分(即第1期)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2,980元
115年3月10日
16%
002
2,980元
115年4月10日
16%
003
2,980元
115年5月10日
16%
004
2,980元
115年6月10日
16%
005
2,980元
115年7月10日
16%
006
9,301元
115年1月10日
16%
007
74,408元
115年2月10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