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1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楊羽渝即楊惠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履行分期付款買賣每期應付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5,608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惟查,債權人自陳債務人係自第8期即115年6月起未繳付,且依債權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亦自115年6月(第8期)起遲付未繳,須算至115年7月止(第9期),其合計遲付總金額5,608元始達前述民法第389條規定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52元(計算式:25,0264元×1/5)。至斯時起,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另就違約金部分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及尚未逾期之違約金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