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鈺明
上列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並「條列」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