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並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各繼承人得依判決比例各自辦理遺產繼承,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查依上開判決核算聲請人等20人之應繼分合計為105分之92,本件非由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然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為陳德深之全部遺失股票(股數922股,下稱系爭股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受文者即股東亦為陳德深,而非本件聲請人,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股票即為聲請人於遺產分割後所得之特定部分,故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應以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遺失股數已分割而特定為聲請人所有等釋明文件,方得准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顯然聲請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