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29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邵寳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及132條之1定有明文。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邵寳蓮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押結果如附表,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上開豁免扣押標準,惟依全球人壽115年3月4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記載,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分割,僅能就全部解約,而失能保險就定義上係屬健康險或傷害險,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