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7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張徑華為強制執行;惟查張徑華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97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