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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柏筌、莊淑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廖柏筌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存款資料後執行。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雲林縣西螺鎮,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