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7562號
債  權  人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彥村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彭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