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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9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家榮(歿)、陳志勇即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吳家助(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家榮、吳家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00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吳家榮、陳志勇即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吳家助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吳家榮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另吳家助則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吳家榮、吳家助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吳家助、吳家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