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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曾安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集保、存款資料後執行。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