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失蹤人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能均歸於財產管理人。再參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失蹤人財產行使權利,自應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原所有人兼債務人林春美(民國40年生)已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林吉雄、林福財為林春美之繼承人(第三人林福成已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48號事件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列載林吉雄、林福財為相對人;惟林吉雄(31年生)已於97年5月25日出境(99年6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林福財(35年生)已於69年2月29日遷出國外且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48號拋棄繼承卷查知,該案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福成除提供戶籍資料外,並未陳報林吉雄、林福財之現住、居所資訊或其他聯繫方式,又本院依林吉雄、林福財最後設籍地址寄送通知陳述意見函均尚未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可佐,形式上足認林吉雄、林福財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則本件自應以林吉雄、林福財之財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林吉雄、林福財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分別記載前開二人法定財產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之更正後聲請狀,如查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應提出經法院選任前開二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復經聲請人陳報查無前開二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且未依限補正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則聲請人以林吉雄、林福財為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見解及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