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陶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43萬元、143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經設定登記完畢。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9萬元、②952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詎相對人115年3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80,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郵作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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