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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陶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43萬元、143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經設定登記完畢。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9萬元、②952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詎相對人115年3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80,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郵作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福馬
0000-0000
85.96
23分之1

002
彰化縣
和美鎮
福馬
0000-0000
309.61
23分之1

003
彰化縣
和美鎮
福馬
0000-0000
45.02
23分之1

004
彰化縣
和美鎮
福馬
0000-0000
122.69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福馬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7.41
二層:46.73
三層:46.73
總面積:140.87
陽台:8.31
屋頂突出物:7.77
全部

彰化縣○○鎮○○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