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施芊鈺(即施楊月美之繼承人)
施琬蘋(即施楊月美之繼承人)
施麗卿(即施楊月美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施緯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抵押人施楊月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施緯彤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110年4月30、110年1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施緯彤於①110年4月28、②110年12月6日、③111年5月14日各向聲請人借款①50萬元、②50萬元、③5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關係人施緯彤就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至①114年11月9日、②114年11月9日、③114年11月30日,經催討無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尚欠685,278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又抵押人施楊月美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即施楊月美之繼承人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郵件通知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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