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張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僅繳至115年1月13日,經聲請人書面催告未獲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3、14條約定,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主張加速條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即尚欠1,075,4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貸款契約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